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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考作弊已入刑 自作聪明毁一生

来源:河南招生考试信息网 作者:佚名 时间:2023-08-17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组织作弊、替考代考等行为将触犯《刑法》,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当前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举行在即,现将有关考试作弊的法条详细解读,提醒广大考生及家长增强法制观念,远离考试作弊。

一、《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考试作弊的法条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考试作弊为何要设罪入刑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作弊组织者和参与者是有一定惩罚手段的,有些行为可以应用刑法或者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比如,替考者将因使用伪造身份证被治安拘留;如果存在金钱交易,还可能涉及行贿、受贿类犯罪;购买答案的将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此外,《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等的替考行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那么,为何还要将考试作弊的相关行为明确纳入刑法处罚范畴?负责刑法修改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在立法背景阐释中表示,这主要是基于近年来破坏考试秩序犯罪出现的新变化:考试作弊活动越来越猖;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涉及面越来越大;考试作弊越来越多地使用科技手段,难以防范;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惩处难度越来越大。

三、《刑法修正案(九)》对考试舞弊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

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卢建平看来,当前,考试舞弊行为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刑法对组织者、提供帮助者、出售试题答案者、替考者、被替考者的“全链条打击”,体现了维护国家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特别是“枪手”与雇主都要受到拘役或者管制的刑法处罚,这也彰显了国家更加注重维护社会诚信的态度和决心,其警示和教育意义非常明显。

卢建平认为,除了打击范围扩大,这次作弊入刑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处罚力度加大。比如,对作弊器材的提供者,以往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入刑,这一罪名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现在这一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面临的刑罚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法学专家解读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

第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罚范围很广,不是仅仅指组织考生作弊。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是组织作弊。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协助组织作弊行为),依照本罪的相关规定处罚。这里的其他帮助,包括为组织者运送作弊学生,安排替考者住宿,为被组织的考生、家长或监考人员传递与作弊有关的纸条或其他信息等情形。

第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也构成犯罪。

对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也构成犯罪。

对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

第三,对替考的双方都要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刑法同时处罚考生和“枪手”双方行为人,且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

五、《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要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河南省招生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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